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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第一章法理学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 宪法 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 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制定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效力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 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 相抵触。 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立法权限 全国 人大 (1)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2)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非基本 法律。 全国 人大 常委会 (1)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2)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 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受到一定 的限制:第一,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二, 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 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第三,这 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专属立 法权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 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 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 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授权立法 《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 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 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主体国务院 事项范围 (1)一般行政的授权立法,是为执行法律,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一般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等;(2)行政的 职权立法,即对《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务院可 以直接制定行政法规。(3)特别授权立法,需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的上述10个 事项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通过特别的授权决定,在某一尚未有法 律规范的事项上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条件成熟后再行国家立法;但有关 犯罪与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 度等事项,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效力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主体 一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较大的市包括以下三种:(1)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简称省会 城市;(2)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事项范围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 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立法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 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 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 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 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 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 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主体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生效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 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 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 府规章。 部 门 规 章 定义部门规章,也称为部委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 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 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制定 主体 (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2)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机构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 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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